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各电力设计院,电规院,水规院:
原电力工业部一九八O年颁发的《电力系统电压和无功电力管理条例》(试行),经修改审定后,现正式颁发,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本条例在执行中如有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告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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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系统电压和无功电力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电压是电能主要质量指标之一。电压质量对电网稳定及电力设备安全运行、线路损失、工农业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用电单耗和人民生活用电都有直接影响。无功电力是影响电压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各级电力部门和各用电单位都要加强电压和无功电力的管理,切实改善电网电压和用户端受电电压。
第二条 为使各级电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各级电力部门要做好电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使电网结构、布局、供电半径、潮流分布经济合理。各级电压的电力网和电力用户都要提高自然功率因数,并按无功分层分区和就地平衡以及便于调整电压的原则,安装无功补偿设备和必要的调压装置。
第三条 电压和无功电力实行分级管理。各网、省局、地(市)县供电(电业)局都要切实做好所属供电区的无功电力和电压质量管理工作。制订职责范围和协作制度,并指定一个职能部门设专(兼)职负责归口管理。各级电力部门要对所管辖电网(包括输配电线路、变电站和用户)的电压质量和无功电力、功率因数和补偿设备的运行进行监察、考核。各电力用户都要向当地供电部门按期报送电压质量和无功补偿设备的安装容量和投入情况,以及无功电力和功率因数等有关资料。电网和用户都要提高调压装置和无功补偿设备的运行水平。
第二章 电力系统和用户受电端的电压监测与考核
第四条 电网各级调度部门对其调度管辖范围内的电网进行电压的监测并由归口单位进行考核,并选定一批能反映电网电压水平的监测点。一、二次网的电压监测点电压应根据满足正常条件下的下级供电电压(或用户受电端)的要求,并应根据系统安全、经济运行、负荷变化和发电方式变化及有关规程等要求规定高峰、低谷时的正常电压数值和允许的电压偏移范围,并进行监测。
所有变电站和带地区供电负荷发电厂10(6)kV母线是中压配电网的电压监测点。其电压应根据保证中、低压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的要求,规定其高峰、低谷电压值和允许的电压偏移范围并进行监测。
当运行电压超过规定范围时,各级电力调度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措施进行调整。
第五条 供电(电业)局应选定一批有代表性的用户作为电压质量考核点,应包括:110kV及以上供电的和35(63)kV专线供电的用户;其他35(63)kV用户和10(8)kV的用户每10000kW负荷至少设一个并应包括对电压有较高要求的重要用户和每个变电站10(8)kV母线所带有代表性线路的末端用户;低压(380/220V)用户至少每百台配电变压器设一个。应设在有代表性的低压配电网的首末二端和部分重要用户。
第六条 各发电厂(包括并入电网运行的企业自备电厂、地方电厂、小水电、余热电厂,下同)和一次变电站对电压、电流、有功和无功电力等运行参数,全天按小时进行记录或记录式仪表自动打印记录,变电站10(6)kV母线和用户电压考核的电压,应用记录式(统计式)仪表进行统计。
第七条 各级电力调度部门应按月平衡各级电网分地区、分变电站的无功出力和负荷(高峰和低谷),分析电网潮流和电压的变化,要大力开展无功优化工作,据以安排合理的运行方式,调整无功出力,改善电压质量,提高经济运行水平,并为改善电网结构和增置无功补偿和调压设备(包括并联电抗器)提供依据。
第三章 发电厂、变电站的调压及无功补偿设备的管理
第八条 电力调度部门要根据电网负荷变化和调整电压的需要编制和下达发电厂、变电站的无功出力曲线或电压曲线。
第九条 发电厂的发电机和变电站的调相机要严格按照调度下达的无功出力曲线或电压曲线按逆调压的原则运行,没有特殊情况或未经调度同意,不得任意改变无功出力,并要按调度的规定,定期报送发电机的有功—无功负荷曲线(P-Q曲线)。水、火电厂在系统需要时,按调度指令,发电机可改为调相运行。
第十条 变电站装设的并联电容器、电抗器组,除事故和危及设备安全情况外,都要按照调度命令或电压曲线按逆调压的原则运行。
第十一条 当电网电压偏移和波动幅度较大时,按设计规程,应采用有载调压变压器,对220kV(直接带10kV地区负荷)和110kV及以下电压的变电站至少采用一级有载调压;已建成的上述变电站和分接头不合适的变压器应根据需要逐步改造和更换为有载调压变压器。对220kV(不带10kV地区负荷)及以上电压的变电站根据系统调压是否需要,对变压器可靠性的影响及投资进行综合研究后确定。用电单位若需装置调压设备,应报请电力部门批准。
变压器的分接头要按照电压管理范围分级管理,有载调压变压器的分接头要按照电压曲线或调度命令及时调整。
第四章 电力用户的功率因数及无功补偿设备的管理
第十二条 用户在当地供电局规定的电网高峰负荷时的功率因数,应达到下列规定:
高压供电的工业用户和高压供电装有带负荷调整电压装置的电力用户功率因数为0.90及以上,其他100kVA(kW)及以上电力用户和大、中型电力排灌站功率因数为0.85及以上,趸售和农业用电功率因数为0.80及以上。
凡功率因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新用户,供电局可拒绝接电。
第十三条 电力用户装设的各种无功补偿设备(包括调相机、电容器、静补和同步电动)要按照负荷和电压变动及时调整无功出力,防止无功电力倒送。
自备电厂、地方电厂、小水电、余热电厂的机组都应按照双方协议或调度规定方式运行。
第十四条 为调动用户改善电压,管好无功设备的积极性,凡受电容量在100kVA(kW)及以上的用户均应按国家批准的《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功率因数考核和电费调整。
第五章 电力系统无功电源的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电力部门和电力用户都要按无功电力分层分区和就地平衡的原则,做好无功补偿设备的规划、设计、建设,合理安排无功电源。电力部门在建设有功电源同时,应根据电网结构、潮流分布等情况建设相应的无功补偿设备,不留缺口。并应纳入建设计划与有功配套建设,同时投产。
第十六条 新建或扩建的发电机不仅应能送出无功,而且应能吸收无功,调相机应合理扩大迟相容量,以适应高电压、大电网无功补偿的需要。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网、省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